(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国昭与程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程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X,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程X,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X诉被告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诉称:程X在承建潜山县五庙乡敬老院期间,多次向我赊购水泥、乳胶漆等材料,总计欠我货款1.93万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程X立即向我偿还欠款1.9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王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程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程X欠原告王X建材货款1.93万元的事实;程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X因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业务,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多次向王X赊购水泥、乳胶漆等建筑装修材料。经结算,程X共欠王X上述材料货款1.93万元,程X为此于2013年5月8日向王X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王X向程X催收欠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程X向王X购买了水泥、乳胶漆等建材,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程X尚欠王X货款1.93万元,有其向王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X要求程X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水泥、乳胶漆等材料货款1.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皖成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