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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法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兰志军与冶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冶红军,兰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冶红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兰志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兰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志军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元、执行费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志军在泾源县泾河源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99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琴花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泾法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冶红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兰志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兰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志军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元、执行费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志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5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车琴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