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诉龙光庆、龚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号。负责人:欧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男,土家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龙光庆,男,苗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塔里电站宿舍。被告龚万花,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塔里电站宿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龙光庆、龚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龙光庆、龚万花的具体信息,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龙光庆、龚万花的具体信息,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2.6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和代理审判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