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网友,双方于2006年1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被告前往日本国务工,2007年3月31日生育男孩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回国探亲,2009年2月6日被告又去日本国,之后双方便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侯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侯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相识后于2006年1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被告前往日本国务工,2007年3月31日生育男孩侯某乙。2009年1月23日被告回国探亲,2009年2月6日被告又去日本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融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王某的结婚证、户主为侯某甲的户口簿、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侯某甲户籍证明,有关被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联系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