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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季永华与季余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永华,季余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永华。委托代理人吴国俊(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杏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余泉。委托代理人季锡清(特别授权),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季余国(特别授权)。上诉人季永华与被上诉人季余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季永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季杏子和季桃子系兄弟关系,原各有住房两间,双方系紧邻,季杏子居西,季桃子居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双方房屋东西宽度均为6.55米。季桃子东侧为季余泉,双方亦系紧邻。1997年起,季杏子意欲翻建房屋,遂与季桃子方协商,季桃子方同意将房屋交给季杏子用于翻建房屋。1998年3月8日,季杏子出具申请书,申请翻建新房。1999年年初,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季桃子户将房屋并出给季永华(季杏子之子)作为宅基地,季桃子户今后不得在本村申请宅基地。1999年3月27日,季永华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允许拆除原住房4间,原地翻建3间2层楼房,主房东西宽度为11.2米,西侧与季庚明的房屋间距0.25米,在主房前两山墙延伸直线7米内东侧建辅助用房一间。季永华在建房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矛盾。1999年4月27日,泰兴市宣堡镇纪沟村2组因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意见为:经二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季杏子批建的房屋报告是11.2米,今天经村民代表一致在同情的基础上,同意在季庚明东山墙外空15公分的土地,10公分归季庚明家,界址南北拉直定界,向东建11.6米的房子,季杏子建11.6米外的土地,按季余泉的西山墙平行,界址南北取直,清除一切障碍,季杏子房子11.6米外空的土地归季余泉所有,在未建房前计入季余泉的四地非承包地,今后季余泉、季余龙建房时,兄弟俩平半分担,今天讨论的是季杏子在订好11.6米的楼板,但不可重换楼板的情况下,如重新调换楼板,季杏子必须在规定的11.2米范围内建房。季杏子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会后,季永华按照主房东西宽度11.6米进行施工,2001年11月27日,泰兴市村镇建设服务站出具建设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确认主房东西长11.6米。季永华房屋建成后与季余泉间形成一条宽约1.5米的巷道,该巷道由季余泉使用至今。2014年7月,季永华持诉称理由诉来泰兴法院,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季永华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妨害,其主要理由为争议的土地原为季桃子的宅基地,而季桃子已将房屋及宅基地并出给季永华,由季永华以自己的名义一并申请宅基地,故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季永华。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季桃子将自己原有住房并出给季永华作为宅基地,而后由季永华以自己名义申请宅基地,但有权部门批准季永华的宅基地的东西宽度为11.2米,而非季杏子和季桃子原有宅基地之和。季永华取得新的宅基地后,季杏子和季桃子原有的宅基地证即失效,季永华及季杏子和季桃子也同时丧失了对原先残余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归季永华享有。因此,季永华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为由请求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季永华负担(已缴)。上诉人季永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季永华应当取得季杏子和季桃子原有土地之和,不能因有关部门批准其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1.2米就自然丧失对多于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争议土地应当归上诉人季永华所有;2、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以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凭证为准,而不能由村民代表大会确认。被上诉人季余泉答辩称:根据1999年4月27日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双方按照界址桩的面积各自使用宅基地,所争议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关于上诉人季永华提出的“所争议土地应当归上诉人季永华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4月27日,泰兴市宣堡镇纪沟村2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季杏子房子11.6米外的土地归季余泉所有,并订桩拉线界址,相关事实有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处理季杏子建房座谈会议记录,季杏子在会议记录上予以签名,且有季余东、季绍昌、季建生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即争议的土地并非归上诉人季永华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季永华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以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凭证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季永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