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祖迪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祖迪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蒋平华。(系原告唐某某母亲)被告唐祖迪。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祖迪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唐祖迪于2002年5月27日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平华离婚,原告唐某某由蒋平��抚养,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00元/月的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水平的上涨,原告唐某某吃、住、用都是由法定代理人负担。十四年来,原告的母亲蒋平华既当爹又当娘,辛苦养育原告,现原告的母亲无固定收入,而被告又是个体老板,月收入数万元,故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唐祖迪增加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至每月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祖迪承担。被告唐祖迪未予答辩。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籍信息,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三、原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2)芝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法院判决被告唐祖迪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平华离婚,原告归蒋平华抚养,被告唐祖迪承担原告100元/月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唐祖迪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平华与被告唐祖迪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7月18日生育原告唐某某。2002年4月份,蒋平华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祖迪离婚,经该院判决为:“一、蒋平华与唐祖迪离婚;二、儿子唐某某由蒋平华抚养成年,自2002年6月1日起唐祖迪支付其子唐某某每月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现原告唐某某跟随其母亲在冷水滩区河西中泰保险公司旁租房居住,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京华中学读初二。被告唐祖迪现在广���桂林市恭城县生活,但从未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100元每月的抚养费履行给付义务,以致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随着生活消费的提高,原告的各项开支逐渐增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需要和给付能力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父母双方都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义务。子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成长需要适当要求增加抚养费,可以准许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增加。原告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蒋平华与被告唐祖迪于2002年5月份离婚时确定的原告唐某某抚养费为100元每月,时至今日,随着经���的发展,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上涨,该抚养费的数额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唐某某的实际需要,故原告唐某某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学费等已不足以支付,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唐某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唐祖迪的给付能力确定,根据抚养费中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当地生活经济条件及原告唐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唐祖迪应在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基础上增至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迪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本年度的所有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祖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女子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