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94年6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曾因盗窃电动机于2014年8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国权(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华润超市门口处伺机作案。梁某某等人见被害人吴某某的本治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5.4元)停放在该处,遂由梁某某负责用液压钳等工具剪断自行车锁,张国权则在剪锁后推走该自行车。随后,梁某某等二人被伏击的治安员抓获,当场起回上述电动自行车以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鉴于其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