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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轿车沿永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幼儿园门前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毫克/100毫升。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