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素文。系被告姐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及性格不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自己在外面吃喝玩乐,每年年底都有讨债的找到家里要账。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解决。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任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儿子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期间并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解释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忠诚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子女,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