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巫民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巫民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陆志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民献,男,住柳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巫民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民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位于柳邕路某某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0月21目,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已连续3期、累计2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77.85元(其中:本金22185.77元;利息292.0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3元;四、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邕路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19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2010年10月20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3、2010年10月2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2014年5月28日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5、2014年5月28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及明细数据;6、2014年6月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2014年6月9日的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6、7。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分情况进行调整。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5.77元、利息292.0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2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巫民献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巫民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22185.77元、利息292.0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巫民献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23元;四、被告巫民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巫民献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民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