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者刚与李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者刚,李传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者刚,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010515922。被告:李传德,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2102771。原告孙者刚与被告李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者刚的委托代理人尹赫、被告李传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者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对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的星河城32号楼进行房屋内墙粉刷工程。2013年3月4日,双方合伙关系解散,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合伙入股股金37183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3718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的星河城内墙粉刷工程,双方的合伙帐目至今未清算,合伙关系也未解散。该案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垫付的部分人工费(另案中的17999元也包含在内)及其他费用,虽然被告书写的书证上有“欠条”的字样,但该案并不是一般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帐目未清算完毕之前,不存在返还股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退还股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者刚与被告李传德于2012年6月合伙承包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的星河城32号楼的房屋内墙粉刷工程。2013年3月4日,被告李传德给原告孙者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孙者刚现金叁万柒仟壹佰捌拾叁元整。小写(37183元)李传德2013年3月4号”。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李传德向原告孙者刚出具欠条可视为双方已进行清算。被告李传德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书写的书证上虽然有“欠条”的字样,但并不是一般的欠款法律关系,原、被告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帐目未清算完毕之前,不存在返还股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者刚欠款37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