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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大举、王永全、郑君、陈瑞秀身体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大举,王永全,郑君,陈瑞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王丽,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法定代���人于国泉(系原告王丽之夫),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举,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全,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君,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瑞秀,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庆,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丰盛,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与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被告郑君、被告陈瑞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国泉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兰,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被告郑君及被告陈瑞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庆、赵丰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大举因过道通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四被告分别手持铁棍、铁锹等工具将原告打伤住院。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1月7日该局决定对王大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对其他被告免于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4411.26元、护理费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28264元、交通费1009元、鉴定费2654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1.26元、护理费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28264元、交通费1009元、鉴定费2654元,共计5898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发生是因原告无故阻拦被告王大举通行造成的,对该事故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害及医疗费我们不认可,需要由原告举证,我们没有造成原告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举系被告王永全及被告陈瑞秀之子,被告郑君之夫。原告之父王其瑞与被告王大举系东西邻居,王其瑞居东,王大举居西。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王其瑞拒绝给王大举家送货的货车在其门前通行产生争执,期间,被告陈瑞秀与原告王丽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多发皮擦伤,原告为治疗外伤花费医疗费706元。原告为治疗外伤共花费交通费12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头痛、妄闻等症状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之后原告多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其为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23705.26元。原告的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鉴定上述外伤花费鉴定费254元。原告主张其精神疾病系因被告涉案伤害行为所造成,被告否认,经本院委���,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状态与其被伤害为直接关系。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7.50元。被告王大举主张原告王丽于双方发生涉案争执前已有过相关精神病治疗病史,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告方否认原告在双方发生涉案争执前患有精神病并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过。本院于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调取了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第一次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住院号34391,门诊号130240),上述证据载明原告2005年8月27日因失眠、疑心、行为紊乱20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其于200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之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07年8月14日两次到该院复查,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为治疗外伤误工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角边防派出所分别对王丽、于国泉、王其瑞、刘长珠、李佳丽及四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在与原告因通行纠纷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应对,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但被告陈瑞秀却在双方撕打中打伤原告,致原告多处皮擦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陈瑞秀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治疗皮擦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等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损失706元、交通费损失12元、为鉴定外伤所花费的鉴定费254元均符合或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外伤误工一个月,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116.85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于2005年8月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原、被告双方发生涉案争执前多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或治疗,其精神状态与被告方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为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所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00元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及被告郑君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其在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伤害系被告陈瑞秀所造成,因此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及被告郑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秀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706元、误工费2116.85元、交通费12元、鉴定费254��,共计30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王丽负担1225元,被告陈瑞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