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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少民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少民字第4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母亲。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父母xxxx年x月x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并未跟被告一起生活而是与母亲生活。xxxx年x月xx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并载明“自xxxx年x月x日至今宋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故应按照(2012)青民五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500元标准向宋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能代替宋某向被告主张,宋某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抚养费也由贵院(2015)崂少民初字第XX号予以判决确认。但是被告将原告2012、2013的股份分红6000元领取,并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2、2013年股份分红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12年款项在被告手里,13年钱被法院执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xxxx年x月x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归被告抚养。xxx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14)崂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该判决载明“自xxxx年x月x日至今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故应按照(2012)青民五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500元标准向宋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能代替宋某向被告主张,宋某可另行向被告主张”。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崂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4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宋某2012年股东分红款人民币3000元由宋某某领取。2013年股东分红款人民币3000元及宋某某分红款3000元共计60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亦认可12年款项在被告手里,13年钱被法院执行了。另查明,系因被告债务而被执行。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xxxx年x月x日起一直跟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并未支付抚养费,而汉河社区的的分红款是宋某的个人财产,在宋某并未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领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2013年分红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2012年、2013年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股东分红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