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吴立生、祝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吴立生,祝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立生,务农。被告:祝桂英,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吴立生、祝桂英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生、祝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吴立生因购买家用小型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金穗QQ联名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3年5月1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3年,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以被告吴立生名下赣E×××××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5487610)作抵押和被告祝桂英提供保证担保,且由被告祝桂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人在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银行贷款手续费计人民币15,340元。贷款后被告吴立生先后刷卡消费人民币32,592元,同时偿还了刷卡消费人民币32,592元,偿还借款人民币37,241.24元,现被告吴立生借款已连续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立生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计息期2015年2月7日,被告吴立生结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7,073.08元[其中:本金95,922.11元(含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利息1,856.82元、滞纳金1,306.53元已转入本金计算)、利息9,146.79元、滞纳金2,004.1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7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立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7,073.08元(其中:本金95,922.11元、利息9,146.79元、滞纳金2,004.1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7日止)及计息期截止日后贷款实际受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吴立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要求被告祝桂英承担共同还款保证担保责任,如被告吴立生不能立即清偿结欠原告全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吴立生名下赣E×××××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5487610)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方式实现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如处置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立生、祝桂英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至本笔贷款全部偿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面谈笔录、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卡分期付款购买轿车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细则、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商户销售存根(商户刷卡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祝桂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栏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且用该轿车抵押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透支、上门催收通知单、基本信息及账户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客户贷记卡透支、还款、消费、欠款明细汇总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的事实;6、两被告车辆违章记录明细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共违章47次,共需交纳罚款计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交通罚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抵押车辆多次违章,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协助处理,且替被告交纳罚款计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8、处置抵押物还款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处理抵押物还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51,121.64元的事实;9、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同意按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处理其名下所购轿车,处理款在扣完违章罚款后剩余款项用于归还信用卡分期欠款,未还清的信用卡欠款及后续利息费用每月归还的事实;10、二手车辆交易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两被告车子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二手车行,并约定由原告用折价款优先负责处理违章罚款的事实;被告吴立生、祝桂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小型轿车资金不足,被告吴立生在原告处申请金穗QQ联名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合同至2016年5月13日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被告在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原告贷款手续费计人民币15,34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累计二期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吴立生用该小轿车抵押,且由被告祝桂英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贷款后,两被告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份,共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37,241.24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贷款计人民币4,000元。此后,两被告便没有再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已连续多期违约。截止到2015年2月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全部本金计人民币92,758.76元,后滞纳金转入本金共计人民币95,922.11元,利息计人民币11,150.97元,合计人民币107,073.08元。后两被告将车牌为赣E×××××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60005487610)开至原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将该车子以人民币68,000元折价转让,且转让款在扣完违章罚款后用于归还被告信用卡分期欠款,信用卡剩余欠款及后续利息费用被告承诺按月归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该车以人民币68,000元卖给二手车市场,并与二手车市场约定,由原告处理违章罚款。在2015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该辆车违章共计19起,支付罚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卖车款偿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计人民币1,221元及支付罚款外,剩余款项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57,579元,截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9,522.1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4证明了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用于购买小型轿车的事实;证据5、6证明了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7、8、9、10证明了两被告将小轿车抵押贷款,且被告祝桂英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将车辆以人民币68,000元折价转让,并将转让款优先处理车辆违章罚款,剩余款项折抵两被告借款。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虽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立生因购买小型轿车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依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己购买的小轿车抵押贷款,且书面承诺该车折价人民币68,000元用于支付该车违章罚款及偿还欠款,被告祝桂英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立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9,552.1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被告祝桂英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441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吴立生、祝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