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诉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公司,房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某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92元。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市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房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3.82平方米。2011年12月原告某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2.35元/月/平方米,并明确业主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管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储某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