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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玉新与王在政、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王在政,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李玉新。被告:王在政。被告:刘娜。本院在受理原告李玉新与被告王在政、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借条或收条,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虚假证据,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有纠纷周村法院处理,每月利息柒仟贰佰元正),王在政,2011.11。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有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在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在政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