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卫立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卫立,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卫立。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任向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于卫立因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于卫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于卫立原系兰尉公司员工,在兰尉高速尉氏站任站长职务。2014年6月11日,有关银行工作人员前往兰尉高速尉氏站办理信用卡期间,于卫立指使员工刘浩杰打开隔离护栏,让有关车辆绕行通过,未缴纳高速通行费用,该事件被兰尉公司查实后,于卫立于2014年6月16日向兰尉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兰尉公司以于卫立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偷逃高速过路费为据,对于卫立及其他两名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于卫立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当月工资。2014年7月11日,于卫立以兰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于卫立本人自愿辞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后于卫立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具有辞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需单位同意。本案,于卫立于2014年6月16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意思明确,依法具有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用人单位即兰尉公司对于卫立的处罚决定对其不具约束效力,故于卫立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兰尉公司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卫立主张加班费问题,兰尉公司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以“周”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于卫立诉称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且未享受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有关规定相悖。于卫立主张2012年至2014年加班费147892.41元,不予支持。关于于卫立年终奖金主张,奖金是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于卫立不能证明奖金发放的确定性、客观性,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于2014年6月16日,于卫立主张年终奖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卫立主张的欠发工资3034.48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卫立主张兰尉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于卫立主张欠发工资数额3034.48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于卫立实际的工作时间,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兰尉公司应支付于卫立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间的工资数额为1664元。兰尉公司辩称于卫立偷逃通行费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依公司规定应当扣除于卫立当月工资,兰尉公司未提供偷逃通行费与于卫立欠发工资抵扣后的具体数额,扣发于卫立当月全部收入缺乏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兰尉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服装押金2000元,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兰尉公司向于卫立收取服装押金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于卫立退还服装押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于卫立主张要求兰尉公司退还文物核桃一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卫立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前欠发工资1664元;二、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于卫立服装押金2000元;三、驳回于卫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卫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于卫立与兰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于卫立主动辞职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6月16日,兰尉公司以于卫立违反公司规定为借口要对于卫立进行撤职、开除处分。无奈,于卫立才写了一份辞职申请,而兰尉公司也于当天作出了要与于卫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可见,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于卫立请求支付欠发工资、加班费和年终奖也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不支持于卫立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于卫立的诉讼请求。兰尉公司答辩称:于卫立系主动离职,无权向兰尉公司主张权利。于卫立私自放行有关车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兰尉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于卫立应当返还工装,兰尉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加班费经有关部门批准,于卫立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于卫立亦未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权向兰尉公司主张加班费;年终奖发放方式是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除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年终奖发放事项,否则劳动者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年终奖;根据行业习惯,年终奖是年终才发放的奖金,于卫立是在6月份离职的,未工作至年底,无权主张年终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于卫立提出辞职申请是迫于其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受到开除处分而提出,但其主动向兰尉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存在,劳动者主动辞职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于卫立要求兰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兰尉公司对于于卫立的处罚决定,是该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于卫立主张的加班费,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卫立主张兰尉公司应当为其发放年终奖,但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4年6月16日,其工作时间并未达到全年,故于卫立主张年终奖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于卫立主张的兰尉公司欠发其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工装押金兰尉公司应当退还于卫立,于卫立亦应当将工装返还兰尉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卫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