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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关于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养卫,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天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养卫、张新雅,被上诉人上海远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供方)上海远东公司与(需方)西安天星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计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合同生效;需方在供方厂内进行出场验收后,立即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供方发货;三个月内需方完成调试准备,供方进行调试(如需方三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试准备,视作调试完成),设备调试完毕后壹个月内,需方再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剩余货款壹年内付清。2010年5月25日,上海远东公司与西安天星公司双方又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计算方式及期限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需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金额为合同总货款的5%,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从设备调试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12个月),无质量问题180日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审理期间,上海远东公司提交对账函两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及2013年4月30日两次与西安天星公司进行对账,西安天星公司认可尚欠上海远东公司货款329250元。上海远东公司主张尚欠的329250元款项的构成为:2010年7月1日之前西安天星公司下欠的货款10850元,2010年5月25日的货款280000元,另38400元是湖北斯凯达公司下欠上海远东公司的货款,湖北斯凯达公司系西安天星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安天星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西安天星公司对下欠的货款金额32925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构成为:2004年11月12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未付的20%即240000元,2010年5月25日《产品供需合同》未付的30%即84000元及其他设备款5250元。西安天星公司称上海远东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324000元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另查明,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于2009年8月12日更名为上海远东公司。2014年7月,上海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西安天星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的对账函表明,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西安天星公司应支付其公司329250元。直至起诉之日,西安天星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且因逾期支付该笔款项给其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2800.7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因此,西安天星公司应支付其公司拖欠的款项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合计352050.79元。诉请判令:西安天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352050.79元(逾期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安天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上海远东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剩余20%未支付是因为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海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远东公司与西安天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0月31日及2013年4月30日,双方两次核对账务,西安天星公司认可下欠上海远东公司货款329250元,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海远东公司主张西安天星公司偿还货款32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西安天星公司长期不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上海远东公司主张西安天星公司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西安天星公司认为上海远东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并且在上海远东公司两次向西安天星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西安天星公司亦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故西安天星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9250元,按年利率6.2%,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9元,由西安天星公司承担,因上海远东公司已预交,故西安天星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海远东公司。宣判后,西安天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由上海远东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1年3月18日的安装调试表记载了设备未安装的部分和存在的问题,能证明其公司在质量异议期提出了质量异议。2012年上海远东公司在回函中对其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其公司未提供在质量异议期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上海远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合格,涉案产品至今未调试合格,上海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远东公司负担。上海远东公司辩称,质量问题与调试中存在的小问题有区别。西安天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的产品服务处理表能证明涉案两台设备运行正常,2010年合同所涉的2平方米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012年1月12日的产品服务表中能证明已将2004年合同所涉15平方米的产品的所有问题都已解决,西安天星公司此后再未提出质量问题;西安天星公司在对账单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西安天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海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产品交付给西安天星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设备运行正常,西安天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双方2011年10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两次对账,西安天星公司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付货款329250元。对西安天星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根据西安天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产品服务处理表,能证明涉案两台设备均运行正常,2平米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2年1月12日关于15平米产品的产品服务处理表,能证明上海远东公司对15平米的产品维修处理后设备运行正常。西安天星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关于2平米产品的产品服务处理表,因未有上海远东公司一方服务人员签字确认,上海远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2平米产品在2012年1月12日设备运行不正常。西安天星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对账后再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两次对账情况,未采纳西安天星公司以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并判决西安天星公司应按照对账结果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西安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上诉人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