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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安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复合肥34袋,钾肥18袋,尿素8袋,以上化肥款共计9544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拖欠7544元。当时被告说瓜卖后付款,但是到时被告没有付款,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化肥款7544元。原告安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所开办的农资服务部的合法手续。2、欠条一份,该欠条是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23日书写,内容为“欠条欠安兴化肥复合肥34袋,钾肥18袋,尿素8袋,合计9544元付2000元羌白寺前一组1592971****李某2014年2月23日”欲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农资部里购买化肥,价值9544元,当场付款2000元。过了几天被告又从原告的店里购买化肥6袋价值340元也没有付款。3、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李某的益生菌生物复合肥是合格产品。被告李某缺席未辩,其在谈话笔录中辩称,2014年他在安某那里购买化肥,当时给付2000元化肥款,下剩7544元没有支付。但是用了化肥20天之后,他的瓜地就出了问题,很多瓜苗都死了,他和原告联系,化肥厂家还派人到瓜地里去了两三次,并用瓜苗去化验,但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大约2014年4月份,渭南电视台农家四季节目曝光了这个厂家的化肥,厂家给他补贴了补助肥料,后来还没有补助够。因为肥料有问题,所以他没有清偿下剩的7544元欠款。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在大荔县苏村镇槐园村经营大荔县苏村槐园安兴农资服务部。2014年2月,被告李某从原告安某处购买化肥,价款为9544元,当时给付2000元,下剩7544元没有支付,被告李某同时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安兴化肥复合肥34袋、钾肥18袋,尿素8袋,合计9544元付2000元羌白寺前一组1592971****李某2014年2月23日”。后来被告李某认为化肥质量有问题找到原告安某,两人找到化肥生产厂商,厂商补贴给被告李某若干袋补助肥。后原告安某向被告李某追索下剩欠款7544元,但是被告李某拒不支付,现原告安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下剩化肥款75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化肥,被告李某支付部分价款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经成立,被告李某应该按照欠条内容履行化肥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他能证明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他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合理要求减少支付化肥价款或者不支付化肥价款,或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继续支付化肥价款。被告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原告却提供了益生菌生物复合肥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化肥质量达标;被告辩称化肥厂家向其补贴肥料,说明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认为这是厂方在检验化肥之前安抚群众(也有其他村民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检验化肥之后没有质量问题,就不再补贴被告及其他村民肥料。应该认为,化肥生产厂家补贴被告李某肥料不能直接证明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他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能免除支付下剩化肥款7544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化肥款7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莉审 判 员  袁宏博人民陪审员  冉甲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