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与杨华、杨妙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杨华,杨妙利,林正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路63号。负责人陈鸿洋,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男,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妙利,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正甘,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以下简称红坊农商行)与被告杨华、杨妙利、林正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坊农商行的负责人陈鸿洋、被告杨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林正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华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以下称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67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妙利、林正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杨华因经营养猪场,向龙岩农商行红坊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其他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1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受托支付的杨义泉账户(账号为62×××81,开户行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红坊支行)用于购买饲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被告未履行交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88.8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华、杨妙利、林正甘在贷款期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不按约定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妙利、林正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华即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5788.8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罚息。2、判决被告杨妙利、林正甘对被告杨华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妙利辩称:担保属实,现无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华、林正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华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T××××677《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杨华因经营养猪场,向龙岩农商行红坊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被告杨妙利、林正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1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受托支付的杨义泉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红坊支行)用于购买饲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杨华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88.84元。现原告红坊农商行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杨妙利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红坊农商行向被告杨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妙利、林正甘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红坊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杨华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红坊农商行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妙利、林正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妙利、林正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追偿。被告杨华、林正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788.8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杨妙利、林正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妙利、林正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被告被告杨华、杨妙利、林正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注: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