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笔耕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达市笔耕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丹丹。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法定代表人商春均,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安琦。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丹丹、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900,000.00元,用于建设宿舍楼,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5月4日还款900,000.00元,2015年5月4日还款900,000.00元,2016年5月4日还款1,100,000.00元。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利息按季结算,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安达市铁西街15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铁西街字第90x**号、90x**号两处房产及座落于铁西办事处14、15委5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安国用(2013)第4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取得上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0.00元,但被告在第一期还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4日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71,406.62元、利息28,593.3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0日再次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828,593.38元、利息及罚息395,476.77元,本息合计3,224,070.15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8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8,593.38元、利息及罚息395,476.77元,本息合计3,224,070.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值本息结清之日止),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物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法人代表与一起刑事案件有关,影响了学校的正常运转,故造成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被告承诺愿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决。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抵押物清单三份、他项权证三份。证实抵押财产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罚息责任;第六组证据,催收通知4份。证实被告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并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前期利息,并且在收到催收通知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签订了编号为58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5月4日还款900,000.00元,2015年5月4日还款900,000.00元,2016年5月4日还款1,100,000.00元。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利息按季结算,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58xxxxxx《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安达市铁西街15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铁西街字第90x**号、90x**号两处房产及座落于铁西办事处14、15委5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安国用(2013)第4xx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11.07‰,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但至第一期还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4日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71,406.62元、利息28,593.3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8,593.38元、利息及罚息395,476.7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本息合计3,224,070.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以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8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偿还借款90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约定,以及合同第5条第3款“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签订的编号为58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28,593.38元;三、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①以828,593.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并上浮50%,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月利率11.07‰并上浮50%,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③以1,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①②③项相加为利息及罚息总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笔耕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