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泽会。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苗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被告在孩子满月后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至今不回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苗甲”。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作为成年人,在认识了解一定时间后决定登记结婚,必定是经过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刚满一周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孩子的成长营造健康温馨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