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侯立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王永全。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立君。委托代理人杨文娟(第三人侯立君之妻)。原告王永全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侯立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月明,第三人侯立君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全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残疾,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8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王永全赔偿51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这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侯立君述称,因为王永全医疗费是侯立君垫付的,所以侯立君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5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天。原告系第三人侯立君雇佣司机。2012年9月16日11时5分,原告在驾驶冀H×××××、冀H×××××挂大货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在G6高速公路455KM处与案外人刘国军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253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及外侧楔骨骨折。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保险伤残鉴定与赔付》相关细则,原告伤残程度符合第六级,赔付比例为15%。原告开支鉴定费128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1500元,共计51500元,此款被第三人侯立君支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侯立君达成和解,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返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1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1280元。本院认为,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即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并致残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如约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侯立君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第三人返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15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超出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尚需一定的恢复时间才能进行评残,原告于2014年进行伤残评定,故时效应以伤残评定时开始计算。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15%即4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