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龙甫镇。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致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万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丽华,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俊,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以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垫的保险赔偿金600921.40元、医疗费用213803.50元、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前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法院判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投保人)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人,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员工福利计划保险协议》,为其公司的员工(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按合同约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现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垫付了18名遭受意外伤害员工的保险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其中4名员工委托其公司主张相应的残疾保险金为由,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主张代垫保险金及代理被保险人起诉均不符合合同权利转移的条件,所以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