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忠宝与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宝,张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忠宝,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国良,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忠宝诉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2013年夏季,被告张国良在原告处购买塑窗,全部价款为9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700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时留1000.00元押金,窗户没问题押金给付原告。还款期限已过,且塑窗使用一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窗款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忠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塑窗款7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欠据原件在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民事卷宗中。本院调取了(2014)双民小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原办案人在裁定书上注明欠据原件附存于该案号的民事卷宗中。被告张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张国良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夏季,被告张国良在原告刘忠宝处购买塑窗,并由原告安排施工人员为被告安装完成,被告欠原告7000.00元塑窗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款,还款时留1000.00元押金,窗户没问题押金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宝与被告张国良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塑窗,被告张国良应依约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时留1000.00元押金,窗户没问题给付原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使用塑窗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被告未在本次诉讼中对塑窗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对于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性质的押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宝塑窗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