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英利、吕秀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胡桂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英利,吕秀兰,胡桂清,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占祥,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臣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军永,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军,该集团公司一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占利,该集团公司一公司安全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桂清驾驶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黄庄村路段万世春公司门口时,因雨天违反车速规定,车辆侧翻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赵占祥驾驶的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胡桂清及乘车人二原告、李爱国、孙树卿、韩秀丽、周亚辉、谈军伟、高永宽、高杰和张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胡桂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占祥及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提供王英利的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超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居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岸绿洲小区30号楼1单元403室。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保定第一中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分别是24461.17元、17018.56元,予以确认。原告王英利主张在保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买成人纸尿裤及成人护理垫,并提供了正式发票,金额共170.7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吕秀兰主张在保定万宝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扶他林膏花费19.8元、在望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83.33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五被告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77天,故伙食补助费均为3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提供的各自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77天为2310元。二原告主张二人均为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五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王英利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096元计算,吕秀兰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335天,但二原告只主张334天,予以确认,王英利的误工费为34468.8元,吕秀兰的误工费为37808.8元。王英利主张由护工对其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费的正式票据,吕秀兰主张由其子王超对其护理,但未提供王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77天为5992.91元。二原告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超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请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五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居民委员会非户籍及常住人口管理单位,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王英利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均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因王英利为非农业户口,故王英利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6年6个月(1951年5月12日出生),为37257元,吕秀兰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4年9个月(1949年8月12日出生),为13425.45元。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均确定为3000元。二原告住院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1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确认原告王英利、吕秀兰的损失为:1.王英利的医疗费24461.17元、吕秀兰的医疗费17018.56元;2.王英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吕秀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王英利的营养费2310元、吕秀兰的营养费2310元;4.王英利的误工费34468.8元;吕秀兰的误工费37808.8元;5.王英利的护理费为5992.91元、吕秀兰的护理费为5992.91元;6.交通费1000元;7.王英利的残疾赔偿金37257元,伤残鉴定费1070元、吕秀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5.45元,伤残鉴定费为966元;8.王英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吕秀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781.6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予以准许,被告胡桂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占祥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元为宜,为其他伤者保留800元为宜;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其他伤者保留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00元。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58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二原告共151581.6元。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且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1,58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桂清、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占祥、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负担73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英利及吕秀兰均已到退休年龄,且根据保定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吕秀兰具有××情,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未提交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交的工资表无财务专用章也无领款人及制表人签章,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王英利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教师,与其主张的用工单位不一致,被上诉人吕秀兰主张的用工单位与户口本记载的服务处所亦不一致,二被上诉人用工关系的真实性存疑。相关司法解释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说明即使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亦应根据伤情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根据王英利的伤情,误工期334天明显过长。2、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吕秀兰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程序上,该鉴定意见书由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该律所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交警队、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为委托人主体不适格。在内容上,被上诉人吕秀兰提供的病历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颞颌关节压疼张口受限”的记载,鉴定机构却凭空以颞颌关节压疼张口受限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没有依据。该鉴定报告程序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3、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英利、吕秀兰答辩称,关于误工费,二被上诉人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身体××,自2012年5月份跟随儿子王超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岸绿洲小区30号楼1单元403室居住后,趁着身体××还能参加工作,为了给家庭增加部分收入,帮助儿子王超还清买房欠下的债务,与同年6月份就去了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国家也是鼓励、提倡退休后第二次就业的,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关于伤残鉴定费,被上诉人吕秀兰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局部皮下瘀斑,四颗牙齿脱落,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头面部损伤包括口腔、双侧颞颌关节软组织等处的损伤。因此,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吕秀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客观真实的。关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是协助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此案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英利、吕秀兰与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公司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退休,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英利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英利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吕秀兰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虽对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伤残鉴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王英利、吕秀兰伤残状况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