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与颜海防、吴暄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颜海防,吴暄,颜世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法定代表人:白双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海防,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暄,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世钧,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下称农行湖滨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颜海防、吴暄、颜世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厦民终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3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颜海防、吴暄、颜世钧以双方正在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农行湖滨支行书面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颜海防、吴暄、颜世钧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厦民终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7003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一审原告颜海防、吴暄、颜世钧撤回起诉。原一审诉讼费25元由一审原告颜海防、吴暄、颜世钧负担;原二审诉讼费10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常红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