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成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刚,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县。2011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成刚在重庆市南岸区××路的“××”小区×栋5楼电梯口处发现民警后逃跑,并在该栋2楼消防通道处将其持有的一包毒品丢弃,后在逃至该栋楼负二层的消防通道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将李成刚丢弃的毒品查获,经称量,该毒品中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4.7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4.46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李成刚持有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李成刚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李成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9.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成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29.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