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熊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熊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之母)被告熊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之母彭某与原告之父熊某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彭某与熊某在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熊某某由女方监护并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每年支付女儿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熊某未按照协议内容如期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彭某与被告熊某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熊某某。2014年3月11日,彭某与被告熊某在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熊某某由彭某抚养,熊某每月支付熊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每年支付熊某某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熊某某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3月至今,被告熊某未按照协议内容如期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致原告起诉。以上案件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熊某作为原告熊某某的父亲,与原告之母彭某协议离婚后,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内容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5000元及2014年的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熊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生活费500元,每年支付原告熊某某教育费和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熊某某已预交,被告熊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