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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宗成诉被告姚树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成,姚树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张宗成。委托代理人周敏(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陶家楼陶安巷**号。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蒙城逸墅1#-1-114、115。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宗成诉被告姚树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耿德佳,被告姚树桥,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姚元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姚树桥驾驶苏CXXX**号小客车与原告张宗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姚树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姚树桥先行赔付原告3000元,后续相关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586元、误工费14491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16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25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户口簿上职业显示为粮农,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姚树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只承担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树桥驾驶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卡特北门处,与原告张宗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姚树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05.50元,还于2014年元月8日在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支付急救费等80元,在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等858.30元,于2014年7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支付磁共振费用等618元。被告姚树桥庭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3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宗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宗成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姚树桥在事故中持C1证驾驶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案外人姚元安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树桥向姚元安借用。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姚树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姚树桥在发生事故时系借用姚元安的车辆,姚元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姚树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应在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姚树桥应承担的数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6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张宗成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鉴定机构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491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154天的误工损失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可按照2014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7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4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7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抗辩该费用其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承担,故对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姚树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在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后剩余款项,由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树桥。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1.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449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114.8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成人民币97714.80元(包括医疗费41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4491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成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被告姚树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在抵顶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后剩余款项21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树桥;剩余款项97014.8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宗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成人民币9771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成人民币1400元。以上款项中的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树桥;剩余款项人民币97014.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宗成。二、驳回原告张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姚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