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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张刚,吴开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张刚,吴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组织机构代码90301900-1。负责人何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开敏,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张刚、吴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吴开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张刚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刚向原告借款购车,借款本金118000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刚用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开敏作为张刚的配偶签署《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车辆抵押,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办妥抵押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15.74元及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548.36元,罚息1277.1元,暂合计81941.2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8115.7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罚息,以利息和罚息3825.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复利;2、判令被告吴开敏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张刚名下的渝Axxx**(车架号LVGBH42KXCG72xxx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刚未答辩。被告吴开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张刚(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乙方从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2月5日,张刚与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刚用丰田汽车(车架号LVGBH42KXCG72xxxx)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余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2月5日,吴开敏向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张刚用汽车抵押,并承诺在借款人张刚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时以其收入及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张刚用于抵押的车辆在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在2013年2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张刚发放了118000元贷款。张刚自2013年6月5日起未按约定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17日,未偿还的本金为78115.74元,拖欠利息2548.36元,、罚息1277.1元。张刚、吴开敏在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张刚、吴开敏在签订合同时向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提交了两人的结婚证。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张刚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张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宣布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请求张刚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刚、吴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开敏亦书面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张刚、吴开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吴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78115.74元;二、被告张刚、吴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至2014年9月17日欠付的利息2548.36元;三、被告张刚、吴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罚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欠付的罚息为1277.1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张刚、吴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复利(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合计3825.4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逐月计算,利随本清);五、若被告张刚、吴开敏未按前述一至四项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张刚、吴开敏提供抵���的渝A00K**车辆(车架号LVGBH42KXCG72636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48元,由被告张刚、吴开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预交,被告张刚、吴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