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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现不足2岁,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不上班,没有家庭责任心,不求上进,且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来我们从未见面,也未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自己先前的不足和错误也未改正。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返还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孩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对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山东生活频道生活帮栏目经被告申请,和事老于2014年11月17日来到齐河调解的视频,证明被告经常骂我,还不看孩子。被告质证称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分居至今,被告质证称,记不清了,上次开庭后没见过面。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庭后,本庭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刘某甲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3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离婚开庭后未见过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虽诉称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被告亦称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共同创建美好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