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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显晖与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晖,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216号原告孙显晖,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2号楼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洪流,总经理。原告孙显晖与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晖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会费19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会所内健身场所及服务,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其中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29日为赠送体验天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会员费278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会所内健身场所及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适用范围:富贵园;会员卡号为:82916;被告承诺另行赠送60天。2014年4月30日,被告的富贵园店停止运营,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014年11月,原告在同一地点新开业的春分健身办理会员卡并签订会员协议,一年期会员卡费329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还差34个月未履行,应按照同一地点办理健身卡的费用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该笔赔偿费用包含会员卡内剩余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347元。被告浩沙公司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称: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关闭东花市富贵园会所时,曾为原告提出两种方案,退还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费用或者选择本公司其他健身会所继续享受服务,但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他健身场所办卡费用予以赔偿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会费19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会所内健身场所及服务,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会员费1900���。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会员费278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会所内健身场所及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适用范围:富贵园;会员卡号为:82916。当日,原告还签署了《新会员入会须知》、《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会费278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健身场所,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2014年4月10日,浩沙健身富贵园店发布《公告》,表示该店将于2014年4月30日停止运营,并要求会员于特定时间内办理转店或退费手续。同年4月30日,被告富贵园店停止运营。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一张,称该照片拍摄自被告电脑显示的原告的会员信息页面,该照片中显示会员姓名:孙显晖,卡种栏有健身三年卡,缴费日期2013.3.24、开始日期2013.12.29、截止日��2017.2.25、金额2786,证明被告将合同期限免费顺延60天,合同截止日期实际为2017年2月25日。为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东霆春分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春分健身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及收据一张,该协议载明原告办理的卡别为:金卡一年,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备注栏有:“送3个月假期,3节私教体验,送大礼包”等内容,原告以此证明其另行办理健身卡的标准为每年3299元,并要求被告按此标准给付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会员协议》、《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新会员入会须知》、《浩沙健身会员入会协议》、收据、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浩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间,被告下属富贵园店已停止营业,已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双方《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的服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会籍销售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数额,鉴于不同健身门店会员卡的收费标准与健身场所内健身器材、服务类别及健身课程、有效期限等均有关联,且原告提交的其新签订的合同中为一年期金卡,并有一定的赠送内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浩沙公司造成其在同等条件多支出健身费用,故对原告以其另行办理一年卡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剩余期限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超出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剩余期限及合同履约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同的截止期限,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会员基本信息、照片及会员卡缴费日期等信息与原告信息高度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2月2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显晖与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二、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孙显晖会员服务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孙显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