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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执字第168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0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舰,高进,李佃启,刘士霞,刘建,刘士杰,郑纪峰,郑阔,刘洪江,顾沂州,刘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687-1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郑舰。被执行人高进。被执行人李佃启。被执行人刘士霞。被执行人刘建。被执行人刘士杰。被执行人郑纪峰。被执行人郑阔。被执行人刘洪江。被执行人顾沂州。被执行人刘士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7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士杰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家三岗村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XXXX**号、共有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号)。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士杰的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士杰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家三岗村有房产���处(房产证号XXXX**号、共有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号)。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