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夏德水与余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水,余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夏德水,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希勇,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负责人马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水诉被告余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余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川CF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希勇驾驶的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希勇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夏德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余希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1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4、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嘱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夏德水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自兴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夏德水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证明保险情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7、荣县长山镇筒车村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余希勇辩称:被告余希勇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余希勇。事故发生时,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对原告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余希勇已垫付原告夏德水医疗费用3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余希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余希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希勇主体资格合法和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费用负担有关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诉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夏德水医疗费用8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保险及垫付费用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夏德水系荣县长山镇蟠龙村村民。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余希勇。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8月5日,原告夏德水驾驶川CF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罗路3KM+900M处与由被告余希勇驾驶并停在路上的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夏德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夏德水经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8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1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德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希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夏德水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夏德水的后期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7000元整。另查明:诉前,被告余希勇已垫付原告夏德水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夏德水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10.6元、续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误工费9026.27元(按照四川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416元/年÷365天/年×112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89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06.87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希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于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夏德水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3、庭审中,原告夏德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泥工工作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所受伤害赔偿标准和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夏德水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余损失依法予以确认。4、为减少讼累,诉前被告垫付原告夏德水医疗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德水39156.27元;被告余希勇赔偿原告夏德水6795.18元。鉴于诉前被告余希勇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付8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赔付原告夏德水31156.27元;被告余希勇赔偿原告夏德水379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10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德水各项损失共计31156.27元;二、被告余希勇赔偿原告夏德水各项损失共计3795.1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夏德水负担596元,由被告余希勇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