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男,1988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原告吴某诉被告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以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双方婚前经别人介绍,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自2012年9月23日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对孩子从不过问,其失去妻子的责任,失去母亲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双方已形同陌路,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归男方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小孩让我抚养我可以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归男方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能够补办结婚登记,且婚生一男孩,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宜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