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凤兰与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兰,沈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施凤兰。被告沈卫东。原告施凤兰与被告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凤兰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钢片,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硅钢片,原告两次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9856元的硅钢片。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期从事硅钢片加工、销售的经营户,案外人金志祥系其丈夫,二人常以家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沈卫东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硅钢片,合计结欠原告货款9685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沈卫东出具的欠据一份、腾达物流货物快运单二份、销货清单二份、原告施凤兰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卫东购买原告施凤兰钢片,结欠原告货款968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6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凤兰欠款96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黄凯红人民陪审员 朱黄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