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俞达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俞达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张军,自由职业。被告:俞达洲,职业不明。原告张军为与被告俞达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向被告俞达洲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达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且借款由案外人金康强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达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达洲所欠借款理应支付,原告张军要求被告俞达洲归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达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达洲归还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达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