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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小芳诉被告张有娥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芳,张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田小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孝文(系原告丈夫),男,农民。被告张有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霞(系被告之女),女,农民。原告田小芳诉被告张有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孝文、被告张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闹事、打人,自称是被其侄儿杨章全所逼迫。原因是原告丈夫承接了拆除村保管室的事宜,而在1994年村干部私自将保管室的两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的丈夫杨书应。2014年9月22日召开的村委会会议上,认定当初保管室的买卖不合法,为了修建、规划村文化健身广场,决定拆除保管室,并将拆除的相关事宜承包给了原告的丈夫。被告的侄儿及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将怨气转嫁在原告一家人的身上。先是被告的侄儿打伤原告的公公,后被告又来原告家闹事,要原告息事宁人,不要追究他们打人的责任,原告开始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告仍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腹部疼痛住院七天,共花费2800余元。事发后原告报案,2014年12月5日,派出所调查后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处罚太轻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杨章全没有逼迫被告去原告家,是被告以多年关系良好的同村村民身份,去劝说杨尚娃和杨章全纠纷之事,而不是去闹事。第二,原告所说村保管室两间房子是由村干部私自卖给被告的,这是原告捏造的事实。事实是村保管室经村干部、大队主任杨润成召开村民大会定价后才卖给被告的,被告有手续为证,买房的钱交给了大队文书朱亚平后来公用。第三,原告说被告打伤原告,这是原告捏造的。被告去劝说原告,原告听不进去,于是原告冲上前一拳把被告打倒,然后被告才抱住了原告的小腿。被告作为六十多岁的人怎么能把四十岁的原告打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据被告所知,原告早年就有妇科病,常年吃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原告打了被告之后,被告心脏病复发,被告到县医院住院一星期才好转。被告原本是要报案的,后听人劝说,考虑到邻里之间没必要闹僵,所以被告没有报案,而原告却先报了案。后来派出所找被告调查情况,派出所的人对被告说“这是小事,两个妇道人家吵架都住院了,现在田小芳把你告了,给你罚款50元,就没你的事了。”被告想着都是本村人,为这点小事再闹下去也没必要,所以罚款50元被告就认了。现在原告却又将被告告到法院,被告实在气愤难平。第五,原告说被告霸占集体财产是诽谤,被告是出钱买的房子,2014年9月村里要搞亮化,村干部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为了顾全大局所以同意给被告一定补偿后就把房子充公。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原告田小芳与被告张有娥在原告家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挖。原告用手推被告,接着被告抱着原告的腿,并用头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次日上午,原告田小芳到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57.85元。2014年12月5日,文县公安局丹堡派出所作出文公(丹)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有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文公(丹)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文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十四张等。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原告田小芳与被告张有娥发生争吵,引起撕挖,致原告受伤。文县公安局丹堡派出所后给予被告张有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应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原告田小芳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去治疗妇科病的,但原告去医院就医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相吻合,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上,并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有效票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7.85元;2、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423元(25733元/年÷365天×6天);4、营养费:因原告病历资料中未见医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娥赔偿原告田小芳医疗费2757.85元,误工费423元,共计318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有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