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国祥,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13号异议人陈绍侠,居民。异议人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X。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林,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国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半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永,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孙国祥与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邳执委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在陈绍侠账户上银行存款62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孙国祥撤回对被执行人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陈绍侠、邳州润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