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左停武、向承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停武,向承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左停武。原告:向承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7号东海创意中心大厦12楼。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左停武、向承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停武,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可三公司)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临江社区)就该辖区范围内的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邹庆发承包施工该项目,保险由可三公司负责办理等内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邹庆发通过熟人邀请老乡左其雄参加该工程的拆迁工作。2014年7月2日,该工程在拆除墙体时,左其雄因墙体倒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年仅22岁。经查,可三公司就该旧房拆除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两原告系左其雄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可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两原告不能证明左其雄与可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时的投保面积是10128平方米,实际调查发现拆除面积是133000余平方米,远超投保标的,若被告要承担保险责任,亦应按比例赔偿,而非全额赔偿。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发票。证明可三公司就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金额为每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的事实。2、证明两份。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在湖田小区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因墙倒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东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左其雄的死因为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12日在东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6、户口本。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6、7,证明两原告系左其雄的合法继承人,左其雄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8、合同。证明可三公司邹庆发承建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的事实。9、暂住证。证明左停武从事拆旧房工作的事实及其暂住情况。10、委托书。证明可三公司委托陈勇前去洽谈湖田小区旧房拆除承包事宜的事实。11、房屋拆迁合同。证明左其雄在该拆迁工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单第7条明确若实际拆除面积超过投保面积应按比例赔付;保险合同第22条载明理赔应提供的材料。证据2,对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有异议,街道办事处没有能力证明左其雄在拆迁过程中发生意外的事实;对江北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合同抬头乙方为可三公司,落款处乙方仅有邹庆发的签字,实际承包主体是可三公司还是邹庆发不确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拆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而可三公司与临江社区签订项目改造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拆迁合同与拆迁项目是否同一存疑;该证据不能证明左其雄在此工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对陈勇、邹庆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勇、邹庆发陈述:陈勇挂靠于可三公司承包了部分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可三公司向陈勇出具了委托书,陈勇向可三公司缴纳了管理费2000元。陈勇与邹庆发合作一起做工程。邹庆发与临江社区签订了拆迁合同,后陈勇与各住户分别签订了拆迁合同,拆迁费用通过以料代工的方式支付。左其雄系陈勇雇佣,由陈勇支付报酬,自2014年5月起在该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陈勇、邹庆发均在工地,但不在事发现场,左其雄被倒塌的墙体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事宜由邹庆发经办。邹庆发与被告人员电话联系,告知施工项目及面积,被告工作人员计算好保费后,邹庆发转账形式支付了保费,后被告将保单邮寄给邹庆发。邹庆发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上述笔录经两原告与被告质证。两原告认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述情况属实,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对上述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陈勇未提供挂靠协议,其与可三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存疑;不能证明陈勇与各住户签订的拆迁合同包含在总拆迁合同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可三公司在被告处就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对证据2-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在湖田小区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证据6、7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左其雄的继承人的事实。对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勇、邹庆发的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可三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纳保费5064元。编号为0302176089的保险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工程面积为10128平方米,主险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保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0000元;保费为506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3、死亡、伤残理赔时需提供所投保拆建工程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有效意外证明材料;本保单所使用的条款是: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终止日以工程实际竣工日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较早者为准;保险起期以本保单注明的起期、实际开工日期和甲方开工令日期,三者后发生者为准;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面积高于投保时的面积,保险人将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载明: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应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或其他能证实被保险人为其劳动的证明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4月16日,可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勇办理湖田小区拆除工程的招标相关事项。2014年5月4日,邹庆发以可三公司名义与临江社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承包给可三公司邹庆发负责拆除,保险由可三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安全风险由可三公司承担,与临江社区无关,一切费用由可三公司负责,拆除旧房面积为10128平方米。后陈勇与多个房东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左其雄自2014年5月起在湖田小区拆除工程公司工作,其报酬由陈勇支付。2014年7月2日,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左其雄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原告左停武、原告向承英分别系左其雄的父母。本院认为:可三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解释,要求被投保人与投保人之间必须建立劳动关系,不同于建筑行业的惯例,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其赔偿义务。作为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既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以黑体或加粗形式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记名,左其雄在上述保险单约定的湖田小区拆除工程中从事与施工相关的旧房拆除工作,其应属于上述合同的被保险人。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房拆除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的,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实际面积超过投保面积应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左停武、向承英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