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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50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罕台川收费站票厅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郭某、刘某甲、陈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双方调解解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立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