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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建波与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波,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潘建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文荣,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哲裕,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信姑,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建波与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波诉称,被告黄文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黄哲裕、黄信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黄文荣讨要,但被告黄文荣至今分文未还,并避而不见。被告黄哲裕、黄信姑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文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哲裕、黄信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文荣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黄哲裕、黄信姑提供担保向原告潘建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文荣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哲裕、黄信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4年7月25日本人黄文荣向潘建波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1348984****借款人:黄文荣担保人:黄信姑2014年7月25日1317820****担保人:黄哲裕2014年7月25日6221840107067417983黄文荣6216912300832428民生黄信姑”在《借条》上,原告未与被告被告黄哲裕、黄信姑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文荣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哲裕、黄信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文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哲裕《户籍证明》1份、被告黄信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文荣亲笔出具并由被告黄哲裕、黄信姑签字、捺印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文荣向原告潘建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黄文荣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文荣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荣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未具体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哲裕、黄信姑自愿为被告黄文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文荣追偿。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哲裕、黄信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负担;被告黄文荣、黄哲裕、黄信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