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永荣与张泽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荣,张泽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荣,男,1974年8月13日生,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贵,男,1978年4月1日生,公司股东,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罗大京,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永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泽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永荣、被上诉人张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至8月间,案外人罗福添二次向本案被告郑永荣借款共计180000元,2013年9月间共归还了30000元,余款150000元郑永荣向罗福添催讨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福添归还郑永荣借款1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郑永荣于2014年3月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罗福添购买了东风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一部,登记车牌号为闽Dxxx**,车辆所有人为罗福添。2014年4月11日,该车变更登记,车牌号为闽Dxxx**,车辆所有人为张泽贵。2014年7月17日,被告郑永荣见罗福添在永定县城使用闽Dxxx**号小汽车,就在永定县凤城镇书院桥头的顺发加油站将该车自行扣押,并予以藏匿。原告以其以17万元的价格向罗福添购买了该车,并完成了过户手续为由,于同年7月23日向永定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城关派出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罗福添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案属于法院管辖。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原告张泽贵作为闽Dxxx**号小汽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永荣主张第三人罗福添为了逃避对其的15万元债务而将讼争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但该讼争车辆一直都由第三人罗福添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罗福添为该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与讼争车辆的登记情况不符,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永荣私自扣押原告张泽贵所有的闽Dxxx**号小汽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车号为闽Dxxx**号小汽车,并支付从非法扣车日2014年7月17日起至归还车之日止,按购车价款170000元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赔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荣立即归还原告张泽贵闽Dxxx**号东风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二、被告郑永荣向原告张泽贵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归还小汽车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赔偿款。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永荣负担。宣判后,被告郑永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永荣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罗福添一直使用讼争车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为逃避债务将车辆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向派出所报案。2、一审判决未依法追加案外人罗福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泽贵答辩称:1、被上诉人购买案外人罗福添所有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的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泽贵提交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因本案车辆被扣押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在车辆被扣押后也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案外人罗福添一直使用讼争车辆且为逃避债务将车辆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外人罗福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本案闽Dxxx**号车辆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泽贵名下,案外人罗福添对本案车辆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闽Dxxx**号小汽车转让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泽贵已依法取得闽Dxxx**号车辆所有权,现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永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毅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