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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海棋与杨建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棋,杨建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杨海棋。被告:杨建旺。原告杨海棋为与被告杨建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棋起诉称:被告杨建旺于2013年5月到原告杨海棋处拿去袜子做生意。被告已将拿去的袜子卖掉,但并未支付原告袜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旺支付原告袜款4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建旺出具的欠条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型号、数量为被告生产袜子、手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袜款4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杨建旺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袜子及被告尚欠原告袜子定作费41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杨建旺在原告杨海棋处定作袜子及手套。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建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袜款41500元。原告就尚欠款项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棋与被告杨建旺间的定作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建旺尚欠原告杨海棋定作款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旺理应承担支付之责。被告杨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旺应支付原告杨海棋定作款计人民币4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杨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