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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永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吴永祥,刘华锦,方锦杰,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兴华路39号。负责人:张耀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审被告:刘华锦,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方锦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江西华海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大道东侧。淡定代表人:郑灵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