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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诉被申请人黄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卫军,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申请人黄某,男。申请人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称,被申请人因从事建筑石材加工销售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014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1年,被申请人以天城镇新建中路106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20120**号),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至5月6日,结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6966元,本息合计1036966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天城镇新建路的抵押房产(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A176**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本金100万元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申请人黄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向申请人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由被申请人黄某所有的天城镇仪表路(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A176**号)的房产提供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20120**号),抵押权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年利率为8.4%。被申请人黄某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利息也只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被申请人又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某所有的位于天城镇仪表路(房产权证号: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A176**号)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业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章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