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1)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夏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告:杨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江群、刘吉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8月3日生育一子夏某甲。被告于1990年因受不了家里的苦日子,携儿子夏某甲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这十多年的日子里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双方早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出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和儿子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和儿子于1990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回过家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生子出生时间;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杨树珍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夏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原告因修房欠钱,家庭生活艰苦,被告于1990年8月携婚生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之后多次寻找未果。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携婚生子夏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婚生子夏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不再处理夏某甲的抚养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原、被告离婚后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波人民陪审员 丁江群人民陪审员 刘吉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良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