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芦红与被上诉人阴保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芦红,阴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芦红,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保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阴保军,院长。上诉人陈芦红因与被上诉人阴保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芦红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兼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的法定代理人阴保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陈芦红起诉到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阴保军、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2434.4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阴保军驾驶豫AT73**号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路西处与原告陈芦红驾驶的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芦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省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43元。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脑震荡、胸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外伤,上颌窦外侧壁、颧骨骨折。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医嘱:1、整形外科及口腔外科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视情况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外伤,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9日被告阴保军为豫AT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阴保军已为原告垫付11141.9元费用,原告未主张该其中的141.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阴保军驾驶被告卫生院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豫AT73**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路西处与原告陈芦红驾驶的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芦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阴保军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2543元,上述费用由医院票据及病历予以印证,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酌情15日,共32天。营养费以20元/天为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40元,对此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未提交其纳税证明或原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6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情况计算3681.86元,予以认定。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2天,因原告只住院17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2天,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3728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其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计算1352.59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六、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亦不予支持。七、车损。原告主张车损65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结论书为证,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八、车损评估、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停车费13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且原告的车辆经过了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九、医药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医药复印费25元,是因本次事故所花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047.45元,被告阴保军已向原告垫付1114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1万元限额内的部分费用13693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4.45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0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停车费、医药复印费共计155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元,由被告阴保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阴保军已向原告垫付11141.9元,原告未对该其中的141.9元主张权利,被告阴保军已实际向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阴保军承担该11141.9元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芦红各项损失共计14126.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阴保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芦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陈芦红负担134元,被告阴保军负担227元。宣判后,原告陈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88元(庭审中明确对该项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及其评估费和停车费、复印费不上诉);依法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65.9元。被上诉人阴保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在庭审中述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芦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4.45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拟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芦红各项损失共计15153.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阴保军赔偿陈芦红各项费用共计1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22元,由陈芦红负担2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