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乔金姑、鲍娟娟等与汪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汪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乔金姑,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鲍娟娟,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鲍利丽,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明,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王诗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诉被告汪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姑、鲍利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国、被告汪文明、人保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诉称:2014年9月22日5时50分,上班途中的鲍正建驾驶皖H×××××号摩托车沿桐城市新环东路至兴隆路路口处,与汪文明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鲍正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鲍正建与汪文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鲍正建生前系公司模板工。被抚养人鲍朝华、胡正华一直同鲍正建共同居住、生活。汪文明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9608元,按责分担后,两被告应赔偿损失390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文明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系农村户口,生前居住的地方是城市规划区,但还没有实际划到城区;对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但应提供抚养人的数目;对死者的工资表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丧葬费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按5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5时50分左右,鲍正建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城市新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汪文明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鲍正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鲍正建与汪文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鲍正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桐城市忠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在桐城市天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直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22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鲍正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鲍正建父亲为鲍朝华(1926年出生)、母亲为胡正华(1930年出生),事故发生前,由鲍正建及其弟弟鲍正开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汪文明向交警队缴纳了10万元押金,三原告从交警队了领取了23900元。本院同时查明,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89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及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57308元。2015年2月1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90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死者父母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一致协议,死者父母表示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人保池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500元,其余损失446808元,由人保池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23404元。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市规划区,且在城区连续工作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骨灰盒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对此辩解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应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即500元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父母表示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损失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损失223404元,合计33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在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立即退还被告汪文明垫付款23900元。三、驳回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汪文明负担4095元,原告乔金姑、鲍娟娟、鲍利丽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